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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流、张某甲等10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等案)_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诉刑诉〔2019〕309号 

被告人洪流,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81976********,汉族,职高文化,个体经营烟酒店,住泰州市姜堰区**街道**小区**幢**室。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8197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食品店,住泰州市姜堰区**街道**小区**号**室。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2年2月2日被姜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吸毒、赌博,于2009年12月7日被姜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八日并处罚款五千元;因吸毒、赌博,于2010年1月14日被姜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五千元;

被告人邱某某,绰号“阿金”,男, 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4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邱某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姜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9月7日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上述三被告人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金军,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7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黄金军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姜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王小钢,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41989********,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住泰州市姜堰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王小钢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5日被姜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被姜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2011年5月27日释放;因盗窃,于2008年8月15日被泰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1年10月31日被姜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 2011年11月被姜堰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嫖娼,于2012年12月被姜堰市公安局罚款500元。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22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翟某某,绰号“小龙”,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4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泰州市姜堰区**小区**幢**室(户籍地泰州市姜堰区**街道**小区**幢**室)。被告人翟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1日被姜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1月6日被姜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姜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1月11日被泰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聚众斗殴,于2011年6月2日被泰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赌博,于2013年3月8日被姜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赌博,于2013年7月11日被姜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被告人翟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4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进,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泰州市姜堰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周进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4月被姜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4日被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12月17日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6月被姜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吸毒,于2014年7月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周进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钱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钱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钱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4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钱某乙,绰号“二小”,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钱某乙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姜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16年11月15日释放。因赌博,于2011年6月2日被姜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被告人钱某乙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流、张某甲、黄金军、钱某甲、王小钢、翟某某、周进、邱某某、钱某乙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案情重大、复杂,分别于2019年8月20日、11月4日各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9月3日、11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并于同年10月3日、12月3日重新受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洪流长期在泰州市姜堰区实施高利放贷活动。自2014年以来,被告人洪流陆续纠集被告人钱某甲(2014年加入)、张某甲(2014夏天加入)、翟某某(2014年年底加入)、邱某某(2014年下半年加入、中途离开、2016年8、9月份再次加入)、黄金军(2015年年底加入)、周进(2015年5月加入)、王小钢(2015年6、7月份加入)、钱某乙(2016年年底加入),通过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索要高利债务、滋扰逞强斗狠、插手民间纠纷,获取经济利益,扩大声势,逐步形成了以洪流为首要分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组织人员相对固定,分工较为明确。被告人洪流要求组织成员提供资金用于其发放高利贷,并支付远高于其他社会融资的利息,从而形成利益共同体。在对外非法讨要债务时,被告人洪流、张某甲负责谈判,其他成员参与聚众造势,形成威慑。被告人洪流还指使组织成员具体实施安装定位器、跟踪盯梢、封堵大门、拘禁看守、电话滋扰、油漆喷涂等违法犯罪行为。该组织通过高利放贷,非法获取利息计人民币964万余元,供组织开销以及向组织成员支付利息。其中,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50万余元;被告人黄金军违法所得人民币16万余元;被告人钱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9万余元;被告人王小钢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余元;被告人翟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4万余元;被告人周进违法所得人民币9万余元;被告人邱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余元;被告人钱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7万余元;余款由被告人洪流所得或支配。具体分述如下:

一、聚众斗殴

1.2015年初,被告人洪流因索债与冯某某发生争吵,双方相约至姜堰火车站斗殴。被告人洪流指使被告人张某甲组织人员至姜堰城区“在水一方”浴室门口集中,指使被告人钱某甲、黄金军等人纠集人员携带器械与张某甲汇合。后被告人张某甲纠集葛某某、施某某,被告人钱某甲纠集被告人王小钢及夏某甲,被告人黄金军纠集孙某甲、陈某甲等人,共计三十余人携带钢管、棒球棍等械具至上述地点。被告人洪流到场后,带领上述人员至淘宝城(冯某某办公地点)找冯某某。期间,冯某某委托他人居间调停,斗殴未果。

2.2016年6月22日晚,被告人洪流路过姜堰区“正大”龙虾店门口时,发现组织成员被告人翟某某及周某甲(另案处理)与周某乙、陈某乙(均另案处理)发生口角并揪打。为防止翟某某吃亏,被告人洪流指使被告人钱某甲带人到场帮忙。后被告人钱某甲召集刁某某、夏某甲、韩某某、陆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场。其间,周某乙在与翟某某、周进揪打离开后,又召集王某甲、张某乙、周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持斧头、砍刀返回现场意图报复。被告人钱某甲明知对方可能再回现场斗殴,仍然组织人员积极准备迎战。后周某甲、韩某某分别持菜刀、啤酒瓶与对方斗殴,韩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韩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调取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孙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洪流、张某甲、黄金军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二、寻衅滋事

1.2014年,被告人洪流出借300万元资金给谢某某,由冯某某担保,因谢某某无力偿还,洪流要求冯某某履行保证责任,冯某某即将对张某丙(江苏**有限公司负责人,下称**公司)的300万债权转让给洪流,并继续提供担保。2015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洪流为逼迫张某丙、冯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多次采取封门、喷漆、短信威胁、电话“轰炸”等方式滋扰、恐吓张某丙以及冯某某等人。其中:

(1)2015年2月5日,被告人洪流带领被告人张某甲、王小钢等人至**司,被告人洪流将张某丙办公室的门、茶杯以及墙上的字画损坏。

(2)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洪流发送辱骂、恐吓短信给张某丙,并指使被告人王小钢、邱某某、黄金军、周进多次连续拨打张某丙手机对其进行滋扰;

(3)2017年1月3日,被告人洪流组织被告人张某甲、黄金军、王小钢、翟某某、邱某某至东方巴黎城项目(张某丙承建的土建工程)工地大门用汽车封堵数小时,致使混凝土浇灌等车辆无法进入,影响工程施工;

(4)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洪流指使被告人邱某某、王小钢、周进在东方巴黎城附近蹲守,并在售楼处楼上的网吧发现并拦截张某丙,被告人洪流到场后,与张发生揪扯,张某丙被逼用手抓脸自伤;

(5)2017年4月9日,被告人洪流、张某甲、黄金军以及李某甲(洪流之妻)至肖某某(冯某某前妻)家中向冯某某讨要债务时,被告人洪流将肖某某家的香炉踢坏。

(6)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洪流指使被告人王小钢、黄金军、周进至东方巴黎城项目工地醒目位置多次用油漆喷涂侮辱、诽谤张某丙的字样。

(7)2018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人洪流、张某甲、王小钢以及李某甲至淘宝城,被告人洪流揪扯冯某某,并对冯某某进行辱骂、恐吓。此后,被告人洪流连续拨打电话或发送短信给冯某某,对其进行滋扰、恐吓。

2. 2017年6月26日,刘某某经司法拍卖取得姜堰区北大街109-111号商铺所有权,但承租人李某乙因租赁未到期拒绝交付,刘某某委托被告人洪流出面讨要商铺。同年7月3日,被告人洪流指使被告人黄金军、邱某某、翟某某、王小钢、钱某乙、周进等人处理,上述人员再纠集其他社会闲杂人员共计20余人到场聚众造势,强行将李某乙经营的服装店内衣服搬至门外,致使李某乙关门停业、被迫交房。事后,被告人洪流等人从刘某某处获利人民币3万元,并由被告人黄金军分配给参与此事件的组织成员及其他人员。

3.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洪流因琐事与捞神火锅店老板陆某甲产生矛盾,即组织被告人黄金军、翟某某、邱某某、钱某乙等人纠集社会闲杂人员共计十余人至该店聚众造势,殴打陆某甲及店内员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泰州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调取的报警记录、法院裁

定文书等书证;

2.​ 证人史某某、夏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陆某甲、冯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洪流、张某甲、黄金军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三、非法拘禁

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洪流为向张某丙、冯某某索要高利债务,多次组织被告人黄金军、王小钢等人拘禁冯某某、张某丙、王某乙(**公司**)及夏某丙(张某丙的驾驶员)。具体是:

(一)非法拘禁冯某某

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洪流指使被告人黄金军、王小钢等人先后在尚城国际小区洪流家中、浙江省青山服务区2次拘禁冯某某。其中:

1.2016年8月底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洪流、黄金军、王小钢在姜堰区溱湖大道一加油站,将冯某某拦截,并强行带至尚城国际小区洪流家中。后被告人洪流通知被告人张某甲到场参与洽谈,并安排被告人翟某某、王小钢、黄金军、钱某甲在楼下看守至凌晨1点左右。冯某某与洪流达成还款协议后方才离开。

2.2017年3月25日,被告人洪流指使被告人邱某某、王小钢、周进通过安装在肖某某汽车上的GPS定位器跟踪冯某某,并于当日15时许在G25长深高速浙江省青山服务区将冯某某拦截。后被告人洪流带领被告张某甲、翟某某、黄金军赶至上述地点,由被告人洪流、张某甲向冯某某索债,其他人在服务区出口处把守。当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怕事态扩大,借机让冯某某逃脱。

(二)非法拘禁张某丙

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洪流指使被告人黄金军、王小钢等人先后在姜堰区万豪宾馆、汉庭宾馆2次拘禁张某丙。其中:

1.2016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洪流带领被告人张某甲、王小钢、黄金军、钱某乙等人至佳远公司向张某丙索要债务。当晚23时许,洪流等人将张某丙带至姜堰区万豪宾馆,被告人洪流、张某甲在宾馆房间分别陪宿一夜,期间,张某丙因情绪激动,将茶杯砸碎,欲用碎片割手自伤,被告人洪流见状亦欲用茶杯砸头自伤,后双方被张某甲等人劝阻。被告人王小钢、黄金军、钱某乙根据被告人洪流安排陆续参与在房间外面看守,至11月26日下午才放张某丙离开。

2.2017年3月6日上午,被告人黄金军、王小钢、周进通过安装在张某丙汽车上的GPS定位器,跟踪其至南京一小区内,并拦截到张某丙,后被告人洪流至南京,将其带至姜堰“谁的咖啡”咖啡馆洽谈,当晚又至姜堰城东派出所调解室洽谈一夜。次日上午,被告人洪流将张某丙转移至汉庭宾馆看守,直至3月8日中午张某丙承诺还款后才让其离开。

(三)非法拘禁王某乙、夏某丙

1.2017年1月26日上午,被告人洪流安排被告人王小钢将王某乙带至清沐宾馆,并安排被告人邱某某、黄金军、王小钢、翟某某、周进先后在宾馆看守。次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到场后,将王某乙转移至汉庭宾馆,并与被告人黄金军、王小钢继续看守。后张某丙打款5万元给张某甲,当日晚上8、9点左右,在张某丙向洪流打款20万元后,王某乙才得以离开。

2.2017年春节后,被告人洪流安排被告人黄金军、王小钢将王某乙、夏某丙带至汉庭宾馆看守两日,在张某丙承诺还款后,才让王某乙、夏某丙离开。

3.2017年9月中上旬,被告人洪流安排被告人黄金军、王小钢、周进,在东方巴黎城项目部限制王某乙离开办公室,长达三、四天。9月15日,被告人洪流指使被告人黄金军将王某乙转移至青皮树宾馆,由被告人黄金军、王小钢、周进继续轮番看守,被告人翟某某、邱某某参与看守,限制其离开。至同月28日,在王某乙还款2万元后,才让王某乙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调取的住宿信息、银行交易流水、报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钱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丙、王某乙、夏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洪流、张某甲、黄金军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四、强迫交易

2015年,被告人洪流以6分月息(月息6%)借款给王某丙本金人民币30万元。2017年1月份,又以8分月息再次借款给王某丙本金人民币20万元。至2018年6月,王某丙还清30万元本息。后因利息过高,王某丙主动提出偿还20万元本息,被告人洪流以“需要靠利息养后面的兄弟”和“就当是交保护费”等言语对王某丙进行威胁,王某丙被迫继续以6分月息偿还20万元本金利息。截至2019年3月18日,多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10.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调取的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洪流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九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流、张某甲、黄金军、翟某某、钱某甲共同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洪流、张某甲、黄金军、王小钢、翟某某、邱某某、周进、钱某乙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洪流、张某甲、黄金军、王小钢、翟某某、邱某某、周进、钱某乙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洪流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流纠集被告人张某甲、黄金军、钱某甲、王小钢、翟某某、周进、邱某某、钱某乙,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在姜堰城区多次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实施非法拘禁、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和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系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洪流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黄金军、钱某甲、王小钢、翟某某、周进、邱某某、钱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小钢、周进、钱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流、张某甲、黄金军、钱某甲为实施持械聚众斗殴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九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九被告人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成

2019年12月4日 

附:

1.九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

3.被告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目前公安机关已查封汽车2辆,扣押借条9张,冻结银行资金621853元,查封房产3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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