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洪某祥,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81970********,汉族,文盲,无业,四川省隆昌县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大厦**幢**楼**(户籍地址:四川省隆昌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1994年12月被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01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2005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8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历芝,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大厦**单元**(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0月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7年10月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9年10月24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祥、王历芝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两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两名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23日期间,被告人洪某祥、王历芝二人先后多次到重庆市永川区五洲城6号楼工地、重庆市永川区贫困失能残疾人养托中心工地、重庆市永川区森林大道附近的恒大悦府工地、重庆市永川区陈食办事处莲花村街上的华为技术学院工地、重庆市永川区金科湖山壹号工地盗窃扣件。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洪某祥主要负责进入工地盗窃扣件并将其搬到工地外,王历芝主要负责在工地外看守洪某祥所盗扣件,在盗窃完毕后二人随即将扣件卖于收赃人何某某。其中被告人洪某祥参与盗窃八次,共窃取约价值人民币8680元(以下币种同)的施工扣件2800个左右,被告人王历芝参与盗窃七次,共窃取约价值7750元的施工扣件2500个左右。
一、2019年11月底至12月初期间,被告人洪某祥单独或伙同王历芝先后三次在夜晚趁无人看守之机,到重庆市永川区五洲城6号楼工地盗窃价值约3410元的施工扣件共计1100个左右,其中被告人王历芝参与盗窃两次,共窃得价值约2480元的施工扣件共计800个左右。
二、2019年11月底至12月期间,被告人洪某祥伙同王历芝先后两次在夜晚趁无人看守之机,到重庆市永川区陈食办事处莲花村街上的华为技术学院工地盗窃价值约2480元的施工扣件共计 800个左右。
三、2019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洪某祥伙同王历芝趁无人看守之机,到重庆市永川区财政局附近的重庆市永川区贫困失能残疾人养托中心工地盗窃价值约496元的施工扣件共计160个左右。
四、2019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洪某祥伙同王历芝趁无人看守之机,到重庆市永川区森林大道附近的恒大悦府工地盗窃价值约1550元的施工扣件共计500个左右。
五、2019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洪某祥伙同王历芝趁无人看守之机,到重庆市永川区金科湖山壹号工地盗窃施工扣件共计240个左右。二人将所盗扣件搬到工地附近的路边准备卖予何某某时因担心被工地保安发现,二人随即逃离现场。所盗扣件已被保安追回。
2019年12月24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民警在永川区工商大厦锅中乐楼下将涉嫌盗窃的洪某祥、王历芝二人抓获。被告人洪某祥、王历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
2. 证人何某某、彭某某、杨某某、成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凌某某的陈述,被害单位重庆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军**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单位的报案材料;
4.被告人洪某祥、王历芝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等笔录;
7.通讯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两名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祥、王历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工地扣件,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洪某祥、王历芝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历芝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与前罪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历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洪某祥在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1000元;建议对被告人王历芝在有期徒刑七至八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李新鑫 |
检察官助理 |
:熊小舟 |
2020年4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洪某祥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被告人王历芝住重庆市永川区**大厦**单元**,电话1303233****
3.侦查卷宗二册、光盘十一张、散页材料十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