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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1582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6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汝钭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洪某某纠集吴某某、王仲蝉(均另案处理)在平阳县**镇**山上一赌场外向被害人林某某取索要赌债未果,便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林某某致其倒地,被告人洪某某及吴某某又脚踢被害人林某某头部及身体,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胸部损伤造成肋骨共计8处骨折、头部损伤造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分别评定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于2020年5月25日在温州市拘留所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洪某某等人共同赔偿被害人林某某取医药费等费用计人民币72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

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温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洪某某及同案犯吴某某、王仲蝉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洪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某某如实供述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蔡廷奋

检察官助理 肖剑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洪某某现羁押在平阳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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