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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诈骗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江苏省沭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85********,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洪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洪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洪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告人洪某某通过微信“附近的人”与被害人葛某某加为好友,洪某某谎称自己名叫“周某某”,系南通市**医院医生,以谈恋爱的名义与葛某某交往。2019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洪某某虚构考研、请客吃饭、受伤等理由,多次骗取被害人葛某某共计人民币66600元以及苹果MacBook air笔记本电脑一台(购价人民币7588元)。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洪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洪某某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  华

                             检察官助理:王颖利

                               2020年8月19日

附:1.被告人洪某某现被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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