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张检刑检刑诉〔2020〕466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十堰市竹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203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十堰市张湾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7时许,被告人洪某某伙同他人驾车窜至十堰市张湾区**镇**路**桥附近工地,将杨某某暂存放工地上的4个非标铁架分两次盗走,以360元价格销售给黄龙镇大坝社区枣园废品收购站。经十堰市张湾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洪某某盗窃的4个非标铁架的总价值为5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洪某某洪某某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杨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讯问视频资料。8.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6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犯罪后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74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志刚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取保候审,17371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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