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洪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1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市**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浦城县看守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浦城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浦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左右,被告人洪某甲在广东省东莞市工作时在微信群里看到“赵波”(另案处理)发布以每套4000元左右的价格收购公司基本账户的信息,双方便交谈好合作事宜。洪某甲便在另一个微信群里找到一自称叫“肥仔”(另案处理)能提供“法人”信息的男子,双方谈好:“肥仔”提供一个“法人”,洪某甲支付500元,“法人”开设一个公司基本账户,洪某甲支付1000元。在2019年2月中旬至3月初期间,“肥仔”带了五名年轻男子交予洪某甲,洪某甲便以该五名年轻男子的名称办理了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名称为某某贸易公司或某某科技公司,洪某甲便带该五名男子在东莞市、广州市建行、工行等银行办理了十个公司基本账户,办理好后将这十个公司基本账户以4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赵波”。
2019年3月,洪某甲觉得自己带法人去开户比较累,且知道开设好的公司基本账户出售给“赵波”是用于犯罪的情况下,找到洪某乙(已判决)以开设一个公司基本账户400元的价格叫洪某乙帮其带法人去开设,并交给洪某乙一台专用的手机和一个昵称为“**”的微信号。2019年3月至6月期间,洪某乙通过“肥仔”带来的法人在广州市工行、建行等银行共办理了11个左右公司基本账户交予洪某甲,洪某甲便将以上11个公司基本账户全部出售给“赵波”,其中洪某乙带法人顾某某(已判决)开设的广州项华科技有限公司的基本账户被用于实施福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被诈骗50万元的一级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查询、微信转账记录、开户资料、QQ截图、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书证;
2.证人洪某乙、顾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洪某甲供述和辩解;
5.浦城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为他人提供资金结算账户用于诈骗犯罪,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四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其行为已触犯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冲标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洪某甲现羁押浦城县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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