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洪某甲诈骗案)_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洪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206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村**社**号,住本市湖里区**里**号**室。2020年1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20年5月3日、2020年7月16日和2020年9月28日提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20年5月15日和2020年7月3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15日和2020年8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起,被告人洪某甲明知上家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在厦门市湖里区**里**号**室、**室内根据上家提供的名单,通过触摸精灵软件用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向他人群发“在干嘛呢?我换了微信XXXXXX,你+我呀”等内容的短信息让对方添加上家提供的微信号,再由其上家向被害人实施诈骗。已查实,被告人洪某甲发送信息303114条,从中获利共计人民币1084487.2元。另查明,2019年12月20日至29日间,被害人徐某某在接到被告人洪某甲发送的上述短信并添加微信后,被他人骗取钱款人民币1031660.6元。

2020年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洪某甲在本市湖里区**里**号**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缴获手机、电脑等作案工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追缴在案的手机、电脑等物证及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2、银行卡交易记录、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

3、证人洪某乙曾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照片;

7、电脑截图、微信记录等电子数据;

8、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实施诈骗犯罪发布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斌

                                      检察员:黄文昌

                                     2020年10月12日

附:1、被告人洪某甲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件材料和证据;

3、缴获的手机、电脑等物品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

4、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