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岳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洪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住湖南省衡阳县**镇**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危险驾驶罪,经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甲涉嫌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与洪某甲与同案人洪某丙、常某某(已判决)在衡阳市南岳区实施盗窃三次,盗窃数额共计2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洪某甲来到衡阳市南岳区与同案人洪某丙、常某某会合。随后,被告人洪某甲、同案人常某某乘坐同案人洪某丙之前盗窃的白色之威牌女式摩托车来到南岳区粤客隆附近物色盗窃目标。期间,被告人洪某甲一行人发现被害人陈某某停在超市门口路边的一辆车牌为湘******的白色吉利牌越野车车门未锁,遂由同案人常某某打开车门进入车内盗窃,被告人洪某甲与同案人洪某丙则在一旁望风。在同案人常某某将车内现金盗出后,被告人洪某甲与同案人常某某乘坐同案人洪某丙驾驶的摩托车离开现场继续寻找盗窃目标。
2.2019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洪某甲与同案人洪某丙、常某某继续来到衡阳市南岳区**路**号住房楼下,发现被害人旷某甲停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双枪牌女式摩托车,遂由被告人洪某甲与同案人常某某推车,同案人洪某丙负责接线发车,一同对该车进行盗窃。盗窃得手后,同案人常某某驾驶该车,被告人洪某甲乘坐同案人洪某丙的摩托车,三人一同离开现场并接着寻找作案目标。经南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黑色双枪牌摩托车价值1800元。
2019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洪某甲一行三人又在南岳区高速分叉路口的人行道上盗窃了一台军绿色的之威牌女式摩托车,由被告人洪某甲驾驶该车,同案人常某某和洪某丙继续驾驶其他两辆车,三人一同回到衡阳市后各自分开。后同案人洪某丙将驾驶的白色之威牌摩托车暂放在被告人洪某甲处,被告人洪某甲将骑回的军绿色之威牌女式摩托车送给表弟洪某乙使用。盗窃的黑色双枪牌女式摩托车则被同案人常某某骑走藏在衡阳市石鼓区一小区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南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军绿色之威牌女式摩托车价值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指认照片、监控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同案人的判决书、情况说明;2.证人洪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旷某甲、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二、危险驾驶罪
2019年9月13日0时12分,被告人洪某甲酒后无证驾驶同案人洪某丙盗窃的白色之威牌女士摩托车沿衡阳市石鼓区船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环城北路路口附近时,被执勤的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鼓大队交警查获,并将其驾驶的摩托车扣押,后该车因长期未处理被依法强制报废。经现场呼吸式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洪某甲的结果为185mg/100ml,随即被交警带至衡阳市华程医院抽血送检并被告知待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结果出来后再接受相应处理。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洪某甲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39mg/100ml。
鉴定结果出来后,被告人洪某甲经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鼓大队多次联系和寻找未果。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洪某甲被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鼓大队民警抓获并移送至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大庙派出所。被告人洪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被告人洪某甲的交代,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大庙派出所从洪某乙处扣押到被告人洪某甲盗窃的军绿色之威牌女式摩托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证明、返还物品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采血照片、驾驶车辆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2.被告人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附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三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部分退赃、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洪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为218.39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无证驾驶的法定从轻、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洪某甲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海雄
检察官助理:罗炜艳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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