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七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洪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2019年8月23日,因滥伐林木被温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决定罚款人民币16950元。因本案于2019年5月2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甲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6日,被告人洪某甲在未取得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到温岭市太平街道后应村山上,使用油锯,盗伐该山上的马尾松、杉木、泡桐、香樟、板栗、杨梅等林木13株,经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盗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7.419立方米。
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洪某甲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油锯;2.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证人洪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和斌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洪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油锯壹把。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