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3547号
被告人洪某甲,曾用名“洪某乙”,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82********,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庙街道**宿舍,住巢湖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19时许,在巢湖市**镇**村委**村自家门口的菜园地,被告人洪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争吵、拉扯,被告人洪某甲将张某甲拉扯倒地,并对张某甲实施殴打。洪某甲回到家中后张某甲追至其家中,双方再次发生拉扯,洪某甲在拉扯过程中踢打张某甲,后双方被人拉开。经巢湖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右侧第4、5肋骨骨折,损失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6月26日,被告人洪某甲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洪某甲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设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洪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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