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523号
被告人洪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021987********,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区**乡**村**组,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号。2018年1月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8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0月16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洪某甲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北路航宝公司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被害人刘某某躺在被告人洪某某晋B****9白色长城车车前阻止其离开,后被告人洪某甲驾驶车辆碾轧被害人刘某某,致使刘某某受伤。2020年3月17日,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肋骨多处骨折累计7处构成轻伤一级;头皮挫伤为轻微伤,面部皮肤擦伤为轻微伤。
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洪某甲主动到案。
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洪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20万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证人陈某某、玄某某、包某某、洪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4、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案发现场视频截图、医院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故意驾驶车辆碾轧他人,致使一人一处轻伤一级,二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甲现已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洪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洪英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洪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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