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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洪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0196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8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洪某甲与被害人洪某乙前有矛盾。2019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洪某甲与其妻子郭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到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郭陇四村一老厝前,遇见在该处的被害人洪某乙。被告人洪某甲上前用拳头殴打洪某乙郭某某抱住洪某乙阻止洪某乙离开,洪某甲上前用拳脚对洪某乙身体实施殴打,致洪某乙身体受伤,后群众发现阻止,洪某甲郭某某逃离现场。

经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洪某乙的左眼周、右眼周、鼻部挫伤,损伤致鼻骨左侧及根部粉碎性骨折,鼻骨右侧骨折;鼻骨左侧及根部粉碎性骨折,鼻骨右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洪某甲于2020年1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实、抓获经过等相关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沈某某洪某丙等多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洪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妍瑜

2020年5月13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洪某甲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5份。

4.证人名单1份。

5.涉案物品:光盘2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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