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洪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龙海市人,户籍地和住所地均为福建省龙海市九湖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21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21日被南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洪某甲在福建省龙海市九湖镇*村村口附近经营一个砂场,从2016年2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洪某甲明知陈某某(已判决)销售无证盗采的河砂,仍以60元/立方米的价格,向陈某某购买河砂至少558立方米,支付砂款合计人民币35330元,购买的河砂以75元/立方米的价格销售给李某某、洪某乙,郭某某等人,从中非法获利合计人民币88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漳州市公安局芝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南靖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南靖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陈某某、洪某乙等4名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南靖县公安局制作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明知是他人盗采的河砂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佳鑫
代理检察员:叶月琴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洪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件材料和证据叁册;
3.监视居住决定书1页。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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