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刑诉〔2021〕79号
被告人洪某甲(曾用名“洪某乙”),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41984********,汉族,初中文化,系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户籍在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镇**路**号,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挪用资金罪于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4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洪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11月,被告人洪某甲在担任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路门店店长期间,利用负责门店日常运营、现金缴存等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司营业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余万元归个人使用及进行营利活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洪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后被公安人员带至派出所。案发后,被告人洪某甲退赔上述涉案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报案材料》《门市现金收款管理标准》等,证实**上海分公司是南京**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上述公司的企业性质、经营地及被告人洪某甲的任职情况及职务便利等。
2. 证人周某某、尤某某、颜某某的证言及其陈述书,证实**上海分公司**路门店营业款通过放至保险箱或者交给被告人洪某甲的方式上缴且大量营业款没有缴存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洪某甲处将涉案物品依法扣押的事实。
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洪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资金存入个人账户的事实。
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洪某甲的到案经过。
6.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洪某甲退赔所有涉案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的事实。
7.被告人洪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及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忆佳
2021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洪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71680****。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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