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7月10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6日重报;2019年9月20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4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底,“陈某甲”(具体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到被告人洪某甲位于三亚市**路**号的**商铺向洪某甲借POS机,并许诺支付报酬,还将洪某甲带到其开设在三亚市山水国际酒店一间客房内的百家乐赌场观看。2018年10月4日,被告人洪某甲将绑定在自己、妻子郭某甲、小姨子郭某乙银行卡的三台POS机提供给“陈某甲”使用。
2018年10月4日20时许,住在海棠湾9号酒店的李某某等人与小卡片上的电话号码联系后,10月5日1时许,苏某某乘坐出租车将李某某等人从9号酒店接送到“陈某甲”等人开设在三亚市胜意大酒店1523房的百家乐赌场赌博。直至当日凌晨4时许,李某某在1523房内使用自己的贵州农信银行储蓄卡(尾号2205)向被告人洪某甲提供的三台POS机先后刷卡12次,累计人民币119万元,按事先约定,赌场共返还给李某某人民币现金14万元。
赌资到账后,被告人洪某甲应“陈某甲”的要求,立即让郭某甲用网银将先到账的款项分别转到自己及亲属洪某乙等人的多张银行卡内,并于10月5日凌晨1时30分许,持以上银行卡到解放一路78号中国工商银行等多个银行的自助区共取现33万元交给“陈某甲”。2018年10月5日11时30分许,洪某甲在光大银行三亚解放路一支行柜台用其自己和郭某甲的光大银行卡共提取现金人民币30万元;在中国建银行三亚海港支行柜台用自己的建行银行卡(尾号4728)提取现金31.8万元人民币,于当晚20时许将现金人民币61万元给“陈某甲”。2018年10月6日,洪某甲到光大银行三亚分行柜台用自己的光大银行卡(尾号 9128)提取现金人民币20万元,并于当天中午在**店铺内交给“陈某甲”安排过来的一个年轻人。
案发后,“陈某甲”等人逃离,被告人洪某甲于2018年11月8日在**店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2.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银联查询单、银行业务凭证、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陈某乙、郭某甲、苏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楼道、银行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向他人出借POS机提供资金结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洪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孙昱
书 记 员:何凡
附:1.被告人洪某甲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随案移送涉案银行卡22张、收据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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