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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甲开设赌场案)_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18〕1571号 

  被告人某甲,男性,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8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初,被告人洪某甲(微信昵称“**”)建立了一个“******”的微信群作为开设赌场的平台,将刘某某、洪某乙(另案处理)及陈某甲、苏某某、陈某乙等100多人拉入群内,并将赌博规则告知群内参与赌博的人。被告人洪某甲安排的发包手在群内发一个400元的红包(400元的红包会被分成4-5个红包)供群内的人抢,红包被抢完后,按照事先公布的规则,抢到红包金额最少的人(有时则是红包的小数点后面的尾数最小的人,规则由洪某甲随时确定变更及公开告知群内人员)就要发一个444元的红包给发包手。发包手收到444元的红包后,从中抽取4-5元的利润归自己所有,从中抽取39-40元左右发给洪某甲,然后再将400元作为一个红包发到群内供给群内人员抢。洪某甲将从每个444元的红包中分得的人民币39-40元中的20元放入群内奖励池作为奖励费用,另外的剩下19-20元则归其本人所得。

2015年8月初至8月底,被告人洪某甲在“******”微信群开设赌场的过程中,以每个红包抽取5元的利润作为报酬,让刘某某、洪某乙作为发包手在群内发红包。根据洪某甲制定的规则,刘某某、洪某乙作为发包手,在“******”微信群内发了多次红包并从中提取利润,其中刘某某从中获得利润为人民币360元,洪某乙从中获得的利润为人民币20元。

2015年9月1日,被告人洪某甲将洪某乙拉入一个“*******”的微信赌博群内,并让洪某乙作为固定发包手在群内发红包,具体操作为发包手每次发一个200元的红包(200元的红包会被分成5个小包)供群内的人抢,按照规则输了的人(一般是抢到红包金额数最小的人)就要发一个248元的红包给发包手,发包手从收取到的每个248元的红包中抽取2.5-5元的利润后,剩下的钱则会转给洪某甲,洪某甲将其中的20元放入群内奖励池作为奖励费用,另外的剩下的钱则归洪某甲所得。9月1日,洪某乙通过上式方式发红包从中抽取利润共计人民币220元的。9月2日,洪某乙通过上式方式发红包从中抽取利润共计人民币445元。

2018年6月22日,被告人洪某甲自动到深圳市公安局通心岭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缴获的手机等作案工具等;2.书证:被告人洪某乙、刘某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信息、通话记录、微信账户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洪某乙、刘某某、苟某某、吴某某、林某某、陈某甲、苏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与他人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佩钦

2018年8月29日 

附:

    1.被告人洪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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