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046号
被告人洪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丰城**乡**村**组**号,住址福建省南安市蓬华镇**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2014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9年10月26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捌佰元;又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1月19日被南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洪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洪某甲因听说其妻子与被害人洪某乙有不正当关系一直耿耿于怀,饮酒后到被害人郭某某、洪某乙、洪某丙位于南安市蓬华镇**村**街**号家门口,对被害人洪某乙的住宅门窗以及家门口的闽D***2小型普通客车小车、闽C***9小型普通客车采用拳打脚踹、持石头扔砸等方式进行毁坏,后被害人郭某某报警。同日3时许,被告人洪某甲自行到南安市公安局蓬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6月28日,经南安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被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33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材料、归案经过、损毁车辆维修收款收据、行驶证复印件;
2.证人证言:证人洪某丁、洪某戊、洪某戌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洪某丙、洪某乙、洪某己、洪某亥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南安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视频监控截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洪某甲有违法犯罪前科,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鸿燕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洪某甲现被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及光盘七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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