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1948号
被告人洪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4811987********,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洪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洪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豫NH9****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温岭市城北街道九份村工业区前,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洪某甲血液的乙醇含量为131mg/100ml。
被告人洪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测试记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 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晨宵
检察官助理:黄依静
(院印)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洪某甲现羁押在温岭市看守所。
2.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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