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洪某甲,曾用名洪某乙,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5831989********,汉族,高中文化,淘宝网“**服务中心”负责人,住本市栖霞区**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洪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洪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洪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洪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日0时17分左右,被告人洪某甲和朋友吃饭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1****小型普通客车沿鼓楼区郑和北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机务段公交站台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28mg/100ml,抽取血样检测,经鉴定送检的洪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6.9mg/100ml血,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洪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员和车辆信息查询、驾驶证、行驶证、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等笔录;
6.现场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佑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洪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3505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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