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洪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83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私营企业法人,出生地福建省南安市,住重庆市两江新区**小区**栋**单元**(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洪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BC****小型客车从重庆市两江新区龙宁路附近出发,沿金开大道往古木峰立交方向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两江新区湖彩路路段时,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洪某甲静脉血乙醇含量为258.1mg/ 100ml。被告人洪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卡口过车记录、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洪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指认、辨认笔录;
6.查获经过等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洪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少丽
检察官助理:赵萍萍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洪某甲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9619****;
2.认罪认罚具结书、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3.本案卷宗2册、光盘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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