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592号
被告人洪某甲,化名“洪某乙”,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7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址: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乡**村**号。
2016年4月13日因非法拘禁杨某某、农某某被咸安分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和抢劫雷某某被网上追逃,2018年5月9日被深圳铁路公安处抓获并羁押,5月11日被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6日被咸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杨某某、农某某被刑事拘留,7月30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化名“黄某乙”,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51995********,壮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德保县**乡**村**屯**号。
2016年4月13日因非法拘禁杨某某、农某某被咸安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网上追逃,2019年5月3日被百色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5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6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段某甲,曾用名段某乙,化名“段某丙”,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镇**村**号。
2016年4月13日因非法拘禁杨某某、农某某被咸安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网上追逃,2019年3月2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3月27日被咸安分局刑事拘留,4月29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曾用名林某乙,化名“林某丙”,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11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镇**村**组**号。
2016年4月13日因非法拘禁杨某某、农某某被咸安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网上追逃,2019年4月11日被重庆铁路公安处抓获并羁押,4月16日被刑事拘留,5月1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被告人黄某甲、段某甲、林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7月3日退回咸安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8月2日咸安分局以被告人洪某甲、黄某甲、段某甲、林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洪某甲、黄某甲、段某甲、林某甲参加传销组织,在咸安区**路**号传销窝点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窝点负责人吴某甲(化名“吴某乙”)在逃,还有成员莫某甲(化名“莫某乙”)在逃、王某甲(化名“王某乙”)在逃。
2016年4月3日,被害人杨某某被莫某甲和王某甲骗入咸安区**路**号后被限制不准离开窝点。吴某某安排被告人洪某甲给杨某某上课,逼迫其加入传销组织;安排被告人段某甲、林某甲、黄某甲等人轮流看守杨某某,防止杨某某逃脱,限制杨某某人身自由9天,直到2016年4月13日上午被官埠桥派出所民警解救;
2016年4月4日,被害人农某某(女)被被告人黄某甲骗入咸安区**路**号后被限制不准离开窝点。吴某某安排被告人洪某甲给农某某讲课,逼迫其加入传销组织;安排被告人黄某甲和莫某甲轮流白天、晚上看守农某某;农某某出门则由被告人林某甲、段某甲、黄某甲、洪某甲等跟踪看守,防止其逃脱,限制农某某人身自由8天,直到2016年4月13日上午被官埠桥派出所民警解救。
被告人洪某甲在窝点中的地位仅次于吴某某,在吴某某离开窝点时负责管理窝点并持有房门钥匙,是作用次于吴某某的主犯;被告人黄某甲、段某甲、林某甲是窝点成员,听命于吴某某指挥,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利用农某某对其有好感欺骗农某某进入窝点,并有威胁农某某的行为,情节较重,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某甲、段某甲、黄某甲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到传销组织从事违法活动,主管恶性较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被行政处罚后回家,没有继续参加传销组织,其主观恶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甲、黄某甲、段某甲、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黄某甲、段某甲、林某甲参加传销组织,采取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逼迫他人参加传销组织,非法拘禁两名被害人分别达八天、九天时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甲有期徒刑16至18个月;判处被害人黄某甲有期徒刑12至14个月;判处被告人段某甲有期徒刑12至14个月;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10至12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光明
2019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洪某甲、黄某甲、段某甲、林某甲现羁押于咸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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