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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甲、邱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452号

被告人洪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5197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经营户,住浙江省龙游县**乡**村**路**号。2019年1月7日因本案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终止侦查并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邱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5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营户,住浙江省龙游县**镇**路**号**家园**幢**号。2019年1月7日因本案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甲、邱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洪某甲、邱某某在本市西湖区**社区**幢**号**室,将事先购买的国产打印机硒鼓以及用完后重新加粉的硒鼓,擅自贴上假冒惠普注册商标的标签,并装入带有惠普注册商标的包装盒,通过邮寄快递、送货上门等方式,先后销售给陈某甲、毛某某、陈某乙、刘某某、洪某乙、何某某等人,共计销售假冒惠普注册商标的打印机硒鼓449个,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519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销售情况汇总表、出库单、账簿复印件、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证、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毛某某、陈某乙、刘某某、洪某乙、何某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洪某甲、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邱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洪某甲、邱某某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甲、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川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洪某甲(135****2989)、邱某某(13****5515)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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