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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甲、洪某乙贩卖毒品案)_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某甲,男,200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200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村委会****住海南省**中学**宿舍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3日批准,于日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洪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18时许,王某某(另案处理,已判刑)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洪某乙购买毒品摇头丸,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购毒款人民币690元转给洪某乙,双方约定当晚在澄迈县金江镇文化南路的聚朋友水吧处交易。随后,洪某乙就用手机微信语音联系被告人洪某甲,让洪某甲去寻找毒源,洪某甲叫洪某乙通过手机微信转账方式给其转账人民币620元,由洪某甲出去找货主购买了人民币600元的3粒毒品摇头丸,洪某甲购买到3粒毒品摇头丸后于22时30分许回到聚朋友水吧内与将3粒毒品摇头丸交给了洪某乙,洪某乙拿到毒品后就走到茶店门口,在王某某的小桥车上将3粒毒品摇头丸交给王某某,交易完成后双方一起离开现场。2020年4月13日22时许,王某某在澄迈县金江镇显贵绿地精品酒店607房内将从洪某乙处购买到的3粒毒品摇头丸贩卖给周某某时,被三亚市公安局崖州分局保港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

经称量,从周某某处扣押到的1包(内有3粒)毒品可疑物净重0.76克。

经三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三亚市公安局保港派出所送检的E2020014-001净重0.76克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MDMA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的手机和毒品可疑物等照片;

2.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洪某乙、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乙、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非法贩卖少量毒品摇头丸,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扣押到的涉案财物:手机2部,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迈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结勇            

书  记  员:王  江

          

          

2020年 10 月23日

附:1.被告人洪某乙、洪某甲现羁押在澄迈县看守所;

2.公安卷叁册和检察卷壹册;

3.随案移送物品:手机2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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