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务检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洪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03261993********,仡佬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4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61995********,仡佬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绰号电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61995********,苗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邓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邓某某经共谋后,到务川自治县**镇**段(天然河域),用惊天雷(烟花爆竹)以炸鱼的方式在该河域非法捕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及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田某某、安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图及照片等;6.视听资料:光盘八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邓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石庆明
检察官助理 李仕艳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三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证据卷1册,共207页;文书卷1册,共34页,散件4页),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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