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433号
被告人洪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200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住址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住址南安市**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洪某乙与被告人洪某甲在南安市**镇**村**水库边共同饮酒后,被告人洪某乙将自己所有的闽******号小型轿车交给被告人洪某甲,并乘坐在副驾驶座,在南安市**镇**村**水库边的道路上,教被告人洪某甲驾驶。随后被告人洪某乙又在该路段驾驶闽******号小型轿车为被告人洪某甲做示范。随后,被告人洪某乙又将闽******号小型轿车交给被告人洪某甲无证驾驶,载被告人洪某乙从南安市**镇**村**水库边出发,往南安市**小学方向行驶,至**镇**村**街**号门口路段时,碰撞到路边电线杆,造成闽******号小型轿车和电线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被告人洪某甲测试值为122mg/100ml,被告人洪某乙的测试值为116mg/100ml。同日4时45分,民警将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送至英都卫生院,由护士分别对洪某甲、洪某乙抽取血样并送检。同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洪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6.80mg/100ml(属醉酒驾驶),洪某乙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76.43mg/100ml。
2020年11月7日,被告人洪某乙、洪某甲与英都镇供电所就损毁电线杆赔偿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现场调查记录及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及呼气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
2.证人证言:证人洪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洪某乙、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乙、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明知被告人洪某甲无驾驶证并已饮酒,仍将其所有的动车交由被告人洪某甲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乙、洪某甲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洪某乙、洪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乙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甲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分别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文安
检察官助理陈一峰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洪某乙、洪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四张。
_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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