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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Z822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200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住址普宁市**街道**里**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8时许,被告人洪某某在普宁市池尾街道上寮村“美乐购物”商场旁边巷子,发现被害人邱某某坚打开一栋楼房大门后将一串钥匙遗忘插在门锁的钥匙孔里,乘无人之机,拿该串钥匙启动偷走邱某某坚停放在大门口的1辆银色豪门牌女庄二轮摩托车,将车开至流沙南街道军屯村出租屋停放。经普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案发后,赃车被追回归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赃物照片、视频截图,户籍证明;2.被害人邱某某坚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 鉴定意见:普宁市**。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赖某某

检察官助理:刘某某

                                     (院印)

2020年8月24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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