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洪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洪某某,女,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0********,汉族,文盲,务农,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洪某某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洪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梁晓兵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洪某某在沭阳县**镇**村**组自家门前及屋后菜园内种植疑似罂粟苗797棵。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洪某某种植的疑似罂粟苗为罂粟科罂粟属罂粟,属于毒品原植物。

2020年3月2日,被告人洪某某于现场被民警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蒋某甲、蒋某乙证言;

3.被告人洪某某供述和辩解;

4.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6.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非法种植罂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涛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