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82********,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建水县自然资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自然资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1月10日,被告人洪某某向建水县**镇**村委**村小组承包了村集体所有的“**山岭沟”面积约1700亩林地。2014年11月,被告人洪某某在未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雇请了一台挖机前往“**山岭沟”林地内开挖林地准备栽种农作物,地开挖好后由于交通不便和资金短缺没有栽种。到2017年3月,洪某某在未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又雇请一台犁地机将原先开挖的“*山岭沟”的地重新犁出来。把地平整好后,2017年年中,洪某某在开挖土地上栽种红薯,致使林地受到毁坏。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洪某某在**镇**村委**村“**山岭沟”占用林地的总面积为41.2亩(其中老路面积2.7亩),其中,地类为纯林面积1.45亩,起源天然,地类为宜林荒山荒地面积39.75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林权证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亚娇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洪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887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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