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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销售假药案)_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公诉刑诉〔2018〕752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2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个旧市**大药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栋,现住云南省个旧市**号**栋**单元**号。2018年4月8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同年9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至同年9月24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9月24日退回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补充侦查。同年10月24日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补充侦查终结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同年11月25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至同年12月9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12月9日二次退回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补充侦查。同年12月24日,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补充侦查终结后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被告人洪某某通过微信,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天津购进瑞舒伐他汀钙片(可定)、苯磺酸氨氯地平片(络活喜)等假药,在其经营的云南省个旧市**大药房内销售。2018年4月8日,公安机关在**大药房内查扣可定30盒、络活喜10盒,经认定均为假药。同日,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物品等物证;2.书证:居民信息表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等材料;6.鉴定意见: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协查立普妥等药品的复函等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销售假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萍

2019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被羁押于北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辩护人胡静涛,天津岐丰律师事务所,13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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