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二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洪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与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现住福建省晋江市**镇**路**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5月26日至6月24日、自2020年7月21日至8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5日,被告人洪某某在莆田市荔城区**街道**北街**号经营“**物流”,在明知李某某、王某某、许某某所托运的货物是假冒品牌运动鞋的情况下,仍然收寄假鞋提供运输服务。
2019年5月5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在该物流公司查获李某某托运的疑似假冒阿迪达斯牌运动鞋140双、许某某托运的寄往美国的200双疑似假冒耐克牌运动鞋、王某某托运的寄往法国的75双疑似假冒耐克牌运动鞋、15双疑似假冒阿迪达斯牌运动鞋。经被侵权方鉴定,上述430双运动鞋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经鉴定,王某某、许某某托运的运动鞋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66160元。经查,李某某通过微信以每双人民币140元的价格销售假冒阿迪达斯牌运动鞋给郑某某。上述运动鞋运费共计人民币11260元。
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洪某某主动投案至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网人口登记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中国邮政E邮宝资费表;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谢某某、李某某、许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分别出具《鉴定证明》;5.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明知他人所托运的货物系假冒品牌运动鞋的情况下,仍为他人运输提供便利和帮助,货值共计人民币2857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张娇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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