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四部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家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街道**村**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洪某某驾驶云******白色“大众”牌轿车,接到滴滴出行公司派车订单,将伏某某从昆明市官渡区福德路唱客KTV附近送至昆明市南部客运站,当行至**道时代风华小区公交车站台处时,伏某某要求停车,随后伏某某在路旁呕吐并提出要小便,被告人洪某某认为该地段灯光较亮,且行人及车辆多,提出让伏某某到明通河对面光线较暗处解小便,二人来到停车处河对面的绿化带附近,伏某某进入绿化带内进行小便,在起身时,从绿化带靠近河边的位置坠入明通河中,被告人洪某某见状后,未进行施救或拨打求助电话,而是返回车中,结束行程订单后离开现场。2019年11月21日早,环卫人员在明通河中发现已经死亡的伏某某。经法医鉴定伏某某死因符合溺水死亡。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9年11月21日电话通知被告人洪某某接受调查,并在**道1055号齐磊汽修厂将被告人洪某某带回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宗宁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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