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厦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洪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1199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福建省**塑胶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石狮市**镇**号。因涉嫌走私毒品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东渡海关缉私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东渡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2月27日至3月27日、自2020年4月27日至5月2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4日至2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4日,被告人洪某某通过其使用的昵称为**的微信向昵称为**的微信转账人民币1960元,从美国购买并邮寄大麻油(单号CH060********)至洪某某指定的国内地址。同年1月18日,厦门邮局海关对进境邮件CH060********查验时,发现面单申报为T-shirt的该邮件内有一件白色T恤,T恤内裹有4盒金属管装油状物(1支/盒,1000mg/支),外包装标有“Permium THC Concentrate”字样。经鉴定、称重,4盒金属管装油状物内均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净重共计2.53克。
2019年1月21日,被告人洪某某被侦查机关抓获,拘传后予以释放。次日,被告人洪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了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大麻油、白色T恤、邮包、手机等;2.书证:微信转账记录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病历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边某某、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福建历思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洪某某手机提取数据、毒品送检视频等;8.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厦门海关邮递现场查验记录》、查获经过、工作说明、说明函、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及相关诉讼法律文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走私毒品大麻油2.5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管制十一个月至十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丹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福建省石狮市(联系电话189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U盘壹个、光盘贰张。
3.随案移送罪证、赃款物清单壹份。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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