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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_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起 诉 书

琼检二分公诉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52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渔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以下简称广西)北海市合浦县,住合浦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洋浦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6日被洋浦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辩护人张元将,广西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洋浦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另案处理)通过他人介绍,联系被告人洪某某从越南海域运输冻品到海南,承诺报酬为每次人民币1500元左右,洪某某表示同意。同月20日,被告人洪某某按照黄某某指令,从广西东兴市金滩附近码头,搭乘一艘铁壳船偷渡至越南海域,并登上一艘浅灰色三无船舶与“阿五”(另案处理)会和。随后,被告人洪某某与阿五驾驶该三无船舶行驶到越南马枣岛附近海域(E107o51739、N21o09752)一艘大船旁靠泊,从该船装载一批冻品600余件,洪某某和阿五共同驾船从越南开往海南,于次日22时许抵达洋浦大桥附近海域,之后根据黄某某的指令,将船开往洋浦小铲滩附近码头靠岸卸货,当时共有三艘船舶先后卸货,22日零时30分许被洋浦经济开发区干冲边防派出所当场查获,现场共查获冻品20.585吨、三无船舶3艘、接货车辆4辆、接送越南籍搬运工人的面包车2辆,抓获人员若干名,被告人洪某某、阿五、黄某某等人趁乱逃离现场,被告人洪某某的身份证和手机遗留在船舶上。

经海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测,被查获的冻品均含有牛源性成分,经核查,查获的冻品标签产地均为印度,共计906件20.585吨。

根据海关总署于2018年5月15日发布的《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印度、越南均为口蹄疫疫区,中国禁止直接或间接从印度、越南输入“偶蹄动物及其产品”,该批冷冻牛肉属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

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洪某某被广西南宁铁路公安处南宁东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移交给洋浦海关缉私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查获的冻品、船舶、身份证、手机等物证;

2.​ 受案登记表、羁押证明、手机通话清单、车辆卡口记

录等书证;

3.​ 证人黄某某、LY A SANG等人的证言;

4.​ 同案人张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等人的供述及辩解;

5.​ 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6.​ 现场勘查、指认、辨认等笔录;

7.​ 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8.​ 卫星导航数据、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

9.​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综合性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13.7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孟 江

书 记 员:孙健良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羁押于洋浦经济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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