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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1〕Z172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 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5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江北区人,住重庆市江北区**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月29日由重庆市渝中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洪某某于2021年1月13日23时许,接到朋友卢某某电话,卢某某要求洪某某为其代为购买400元的毒品,并承诺给洪200元包含车费的好处费。次日0时55分许,被告人洪某某通过微信收取卢某某600元毒资后从石门大桥附近打车到石马河从外号“石二娃”处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净重0.20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净重0.1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两颗后搭乘出租车到重庆市渝中区白象宾馆门口将毒品交给卢某某后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提取封存笔录、称重笔录等笔录;

5.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光盘、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刁亚

   2021年2月24日

附:1.被告人洪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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