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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贩卖毒品案)_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源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221992********,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源县**乡**村**屯**号,现住肇源县**楼**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肇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丛某某欲吸食冰毒电话联系被告人洪某某购买冰毒,丛某某通过支付宝向洪某某支付宝转账600元购买冰毒,之后,洪某某花费500元现金从何某某手中购买一包冰毒重约0.25克,随即洪某某来到丛某某租住的肇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内将冰毒交给丛某某,该冰毒后被丛某某吸食,被告人洪某某收到600元毒资后,其中500元被洪某某提现至其建设银行卡中,后被其日常花销所用, 100元洪某某用于手机充值话费。

2020年9月11日,洪某某在肇源县**楼**栋**单元**室被肇源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肇源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指认照片、洪某某通话记录、洪某某建设银行流水、肇源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肇源县**镇**村证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2.证人丛某某、蒋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洪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肇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山

检察官助理:苑玲

2020年12月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大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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