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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贩卖毒品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19〕283号 

洪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2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捕前无业,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街**号,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街**号。2007年8月29日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8月13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月29日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洪某某与洪某甲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街**号**楼电梯间楼道内,以90元的价格向洪某甲出售海洛因1包。公安人员抓获洪某甲后,从洪某甲处查获被告人洪某某向其出售的海洛因0.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照片、毒资照片、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物证、书证;

2证人洪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

4检验报告;

5毒品提取笔录、毒品扣押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取样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洪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处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誉馨

 书记员:柴  进

2019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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