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7】455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04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路**里**号**栋**房。因犯贩卖毒品案于2006年4月19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批准,于2017年3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6日经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洪某某在南宁市青某某**路**小区**号中国联通营业厅门前贩卖200元钱的 “K粉”给黄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黄某某身上缴获“K粉”可疑物一小包。经鉴定,从黄某某身上缴获“K粉”可疑物中检出毒品氯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返还清单,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毒品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庞俊
2017年7月13日
附:1.被告人洪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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