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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153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广东省雷州市,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雷州市**镇**村**号;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15时30分许,钟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洪某某商量购买毒品事宜,并转账人民币500元毒资到被告人洪某某的微信账户。当日18时许,被告人洪某某在本区**街**号**房其住处将1包白色晶体状毒品(净重0.1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钟某某,随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安人员随后在被告人洪某某住处搜出8小包白色晶体状毒品(净重5.5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查获的毒品等书证物证;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材料;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德清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共2册,光碟3张。

3.本案扣押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暂存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开示表》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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