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一部刑诉〔2019〕745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北京市人,公民身份号码110101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里**号楼**门**号,曾因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9年6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2019年10月9日至11月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2019年9月25日至10月8日,12月9日至12月2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洪某某伙同何某某、陈某某等人,多次向周某某、刘某某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周某某收取毒品的地址为北京市昌平区**苑**区。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4月6日,被告人洪某某伙同何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以人民币2750元的价格向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5包。
2、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洪某某伙同何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以人民币4200元的价格向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7包。
3、2019年5月9日,被告人洪某某伙同何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以人民币3750元的价格向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5包。
4、2019年5月13日左右,被告人洪某某伙同何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以人民币2250元的价格向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3克。
5、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洪某某伙同何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以人民币375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卖甲基苯丙胺5包。
6、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洪某某伙同何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以人民币75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卖甲基苯丙胺10包。
7、2019年5月26日,被告人洪某某伙同陈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以人民币75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卖甲基苯丙胺10包。被告人洪某某将其中7000元人民币通过微信转账给付陈某某。
8、2019年6月8日,被告人洪某某伙同何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以人民币85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卖甲基苯丙胺10包。
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洪某某被抓获。民警在其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榆**里**号楼**单元**室的住处起获甲基苯丙胺约0.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前科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5.鉴定意见: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吉鹏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赃证物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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