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诉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南安市,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家园**号**室(户籍在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被告人洪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5月30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洪某某于2019年10月至11月间,采用当面交付毒品、由“美团跑腿员”送货等方法,先后向陈某某等人贩卖大麻3次,共计约17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洪某某在无锡市滨湖区仙蠡墩家园小区门口住友路上,向陈某某贩卖大麻10 克。
2.2019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洪某某通过陈某某联系的“美团跑腿”取送件业务,由“美团跑腿员”至和洪某某约定的无锡市新吴区宝龙广场E栋附近,将2克大麻送至无锡市梁某某天安大厦附近,贩卖给张某某。
3.2019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洪某某采用相同方法,由“美团跑腿员”至和被告人洪某某约定的无锡市梁某某肯德基(西门桥店)附近,将5克大麻送至无锡市梁某某中国饭店附近,贩卖给陈某某、张某某。
2019年12月21日,民警在无锡市滨湖区**家园**号**室洪某某住处查获大麻4.92克;2020年1月10日,民警从快递件中查获洪某某购买的大麻201.3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反映查获大麻外观特征的刑事摄影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信息查询、微信和支付宝交易记录、“美团跑腿”订单列表、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江苏省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提取的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锋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家园**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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