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荔检二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13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里**号**室(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号)。2020年2月20日因涉嫌诈骗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洪某某在无口罩货源的情况下,在微信上发布可以代购口罩的信息,骗取被害人秦某甲2020年2月12日、13日在本市荔湾区家中共微信转账人民币5400元购买口罩。被告人洪某某收款后并未实际寻找货源,而将诈骗款项用于个人挥霍,并以不回微信、不听电话等方式逃避被害人的催款。
2、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洪某某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秦某乙2020年2月11日至13日微信转账人民币11330元、支付宝转账人民币7700元购买口罩,得手后,被告人洪某某将诈骗款项用于个人挥霍。
2020年2月20日,被告人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照片、银行卡照片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
3.被害人秦某甲、秦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少兰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羁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6张。
3.依法扣押的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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