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三部刑诉〔2020〕976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2012年5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0年4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被告人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起,被告人洪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江苏省徐州市等地使用从网络下载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及车辆照片等,在“58同城”网上发布虚假的二手汽车销售信息吸引购车人添加其个人微信。后以购车需交付定金等为由,多次骗取多名被害人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67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被告人洪某某发布虚假二手大众CC汽车出售信息,后于同年11月7日、8日陆续骗取被害人努某某转账的定金共计0.4万元。
2.2019年11月,被告人洪某某发布虚假二手本田思域汽车出售信息,后于同年11月22日、25日陆续骗取被害人买某某转账的定金共计2.37万元。
3.2020年3月,被告人洪某某发布虚假二手本田思域汽车出售信息,后于同年3月9日、12日、24日、31日及4月1日陆续骗取被害人王某某转账的定金共计2.9万元。
2020年4月7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至上海市松江区抓获被告人洪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上海市嘉定区**路**号**二手车交易市场综合管理部经理,2019年下半年有多人至其工作的市场寻找名为“张某某”的人员以及“上海**经营有限公司”,其怀疑有人冒充二手车市场实施诈骗,遂报警。
2.民警伍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洪某某的到案经过。
3.扣押笔录及清单、扣押决定书的书证,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洪某某处扣押其随身使用的手机两部。
4.微信账号截图、“58同城”网站账号截图,证实被告人洪某某使用的微信、“58同城”账号的情况以及被害人使用的微信账号的情况。
5.“张某某”的身份证照片、“上海**经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照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洪某某冒用他人身份及公司信息的情况。
6.被害人努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等书证,证实2019年11月7日其在“58同城”网上看中一辆二手大众CC汽车,添加卖家微信“A****发) ”后卖家向其发送了名为“张某某”的身份证照片,经过洽谈,其于同年11月7日、8日分别通过微信向对方转账定金0.1万元、0.3万元。其始终未收到车辆,后对方失联。
7.被害人买某某陈述、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等书证,证实2019年11月22日其在“58同城”网上看中一辆二手本田思域汽车,添加卖家微信“A****发) ”后卖家向其发送了名为“张某某”的身份证照片及“上海**经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过洽谈,其于2019年11月22日、25日分别通过微信向对方转账定金1.5万元、0.87万元。其始终未收到车辆,后对方失联。
8.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等书证,证实2020年3月6日其在“58同城”网上看中一辆二手本田思域汽车,添加卖家微信“A****场”后,经过洽谈,其于同年3月9日、12日、24日、31日及4月1日通过微信陆续向对方转账定金共计2.9万元。其始终未收到车辆,后对方失联。
9.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洪某某的主体身份及前科情况。
10.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后果,建议对被告人洪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诸寅凯
检察官助理:朱丹
2020年8月4日
附:
被告人洪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赃证物品清单1页。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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