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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925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80********,汉族,高中文化,浙江省德清县人,住浙江省德清县**街道****1998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8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2002年9月18日因犯盗窃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9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17日,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要投标**钓鱼场,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10000元。

2.2018年12月,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投标**水库时缺乏资金,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4000元。

3.2019年1月2日至3日期间,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钓鱼场需要木材装修,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20000元。

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洪某某家属代为退出赃款34000元,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的损失,并获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判决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洪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其情节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喻雪华

检察官助理:沈纳

2020年7月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洪某某被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84********);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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