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洪某某,性别:**,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221998********,**族,****,无业,户籍在江西省景德镇市**道**栋**室,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5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洪某某通过网络技术手段,以篡改虚拟手机设备号等方式编造虚假的新用户信息,大量骗取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饿了么”平台新用户首单红包,致使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7万余元。
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洪某某主动至江西省景德镇市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已全额退赔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根据信息比对,一名身份信息为“洪某某”的男子存在通过技术手段对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实施刷单诈骗的事实。
2.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电子订单记录,证实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洪某某在“饿了么”平台刷单的具体数额。
3.被害单位出具的谅解材料,证实2020年10月,被告人洪某某已全额退赔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洪某某的到案经过。
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洪某某身份情况。
6.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本案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洪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敏
检察官助理:尹波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电话:15179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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