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547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汉族,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61993********,大学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街**号**单元**楼**号,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栋**室。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9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洪某某与吴某甲(另处)经预谋后,洪某某以“中介”的身份,让吴某甲以其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公司等十几家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制作虚假合同、资金流水,为贵州**医药有限公司万齐芳(另处)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62份,发票金额价税合计有3731770.14元。洪某某以发票票面金额4.2%的费用向吴某甲购买,事后洪某某以票面金额5.5%的向万齐芳收取开票费用,其赚取票面金额1.3%的差价,从中获利48513元人民币。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洪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20年8月3日,被告人洪某某的家属到公安机关退赃48513元人民币;2020年8月27日,受票方贵州**医药有限公司已经补缴企业所得税932942.53元人民币、补缴滞纳金29193.13元人民币,国家税收损失已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洪某某到案情况说明、吴某甲涉嫌虚开发票罪一案的卷宗材料、合同、银行转账回执、贵州**公司记账凭证及补缴税款证明、退赃证明等;
证人证言:吴某乙、万某某、孙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任某某、曾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被告人与证人的互相辨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发票,发票金额价税合计达3731770.14元人民币,情节严重,侵犯国家发票管理制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虚开发票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程
检察官助理 刘涛
2020年10月26日
附:一、被告人洪某某现羁押在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随案移送
1、侦查卷宗六册
2、起诉书十五份、换押证一份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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