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洪某甲,绰号“**尼”,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9198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街道**号。1999年6月15日因寻衅滋事的行为被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处治安拘留七天;2003年7月15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被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处治安罚款200元;2007年9月3日因吸毒行为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月18日被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景宁畲族自治县**,经景宁畲族自治县**院**,于2020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4月3日经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5月14日;2020年5月11日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7月14日;2020年7月7日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经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20年7月7日至2020年9月7日。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绰号“老*”“老**”,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9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街道**村村**号,住景宁畲族自治县**镇**村。2016年7月4日因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被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景宁畲族自治县**,经景宁畲族自治县**院**,于2020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4月3日经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5月14日;2020年5月11日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7月14日;2020年7月7日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经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20年7月7日至2020年9月7日。
被告人石某甲,绰号“贤**”,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9198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镇**村**号,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街道**幢**单元**室。2010年8月31日因赌博行为被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景宁畲族自治县**,经景宁畲族自治县**院**,于2020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4月3日经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5月14日;2020年5月11日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7月14日;2020年7月7日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经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20年7月7日至2020年9月7日。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伟**”,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9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街道**路**号,住浙江省缙云县**街道**路**号**室。2012年6月19日因赌博行为被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30日因赌博行为被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处罚款500元;2016年1月3日因赌博行为被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处罚款400元;2016年11月19日因殴打他人行为被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月18日被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张某甲上诉,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3日判决维持原判,2012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1月17日被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8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6日被景宁畲族自治县**,经景宁畲族自治县**院**,于2020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泮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9199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乡**村**号,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街道**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景宁畲族自治县**,经景宁畲族自治县**院**,于2020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7月14日经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20年8月6日至2020年9月5日。
被告人钟某甲,绰号“牛**”,男, 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91998******** ,畲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乡**村**号,住浙江省龙泉市塔石街道振兴小区**号**室。2013年5月15日因盗窃行为被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2016年9月22日因殴打他人行为被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处罚款400元;2017年4月20日因赌博行为被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景宁畲族自治县**,经景宁畲族自治县**院**,2020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7月14日经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20年8月6日至2020年9月5日。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9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街道**弄*号,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街道**小**幢**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景宁畲族自治县**院**,于2020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雷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绰号“星**”,男, 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91997********,畲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乡**村**号,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街道**号。2017年4月20日因赌博行为被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孙某甲、石某甲、泮某某、钟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雷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日移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17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犯罪集团违法犯罪事实
2012年,被告人洪某甲为攫取非法利益,在其与陈某甲(另案处理)等人经营碗筷洗涤厂期间,指使孙某甲、张某甲等人多次拦截、砸损同行经营的碗筷,强迫他人转让餐具消毒中心,退出市场经营活动;2012年以来,被告人洪某甲在景宁县城**城东门附近、**路、**门附近办公室和**婚车租赁服务部等地经营高利放贷业务过程中,对借款人未及时归还本金或支付利息的,被告人洪某甲、孙某甲、张某甲、石某甲、泮某某、吴某甲、钟某甲、雷某甲等人为强索债务采用言语威胁、滋扰、殴打、非法拘禁等方式向借款人及其近亲属、担保人施压,逼迫借款人及近亲属、担保人筹钱还款,形成了以被告人洪某甲为首要分子,以被告人孙某甲、石某甲、张某甲为主要成员,被告人泮某某、钟某甲、吴某甲、雷某甲等人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为恶一方,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甲强迫交易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张某甲寻衅滋事事实
2012年9月,被告人洪某甲与陈某甲、吴某乙(另案处理)、梁某某、任某某、周某某合伙从严某某平处受让景宁县一家洗碗厂,更名为“景宁**餐具消毒中心”。为获取更多利益,洪某甲、陈某甲等人与被害人叶某乙协商收购叶某乙经营的**餐具消毒中心,但未果。为达到收购**餐具消毒中心,排除生意竞争的目的,洪某甲、陈某甲、吴某乙等人商议决定采用打砸对方消毒碗筷的方式给对方一些教训。具体违法犯罪事实有:
1.2012年9月初的一天,因被告人洪某甲和陈某甲、吴某乙等人决定给**餐具消毒中心一些教训,雷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经过景宁**门附近的街上时看到**餐具消毒中心的运输车,就往驾驶室扔了一个矿泉水瓶。
2.2012年9月11日上午,被告人洪某甲和陈某甲、吴某乙等人在洪某甲办公室商量决定当天打砸**餐具消毒中心的碗筷,并准备了铁锤、铁棍、铁管等工具,当天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和吴某乙、叶某某(另案处理)、雷某乙等十余人在景宁县城**桥西侧(省道一侧),用铁锤、铁棍、铁质水管等工具打砸**餐具消毒中心运输车内的碗筷。
3.2012年9月1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和叶长元、雷某乙等人在吴某乙带领下到**餐具消毒中心位于景宁县**村的仓库里,用铁质水管等工具打砸仓库内的碗筷。
4.2012年9月11日下午16时许,雷某乙伙同吴某甲(当时不满十六周岁)、泮某某(当时不满十六周岁)等人在景宁县城**桥桥头附近将**餐具消毒中心运输车上的碗筷扔下车并打砸。
5.2012年9月11日之后的一天,受被告人洪某甲和陈某甲、吴某乙指使,被告人孙某甲、张某甲伙同叶某某、雷某乙、泮某某(当时不满十六周岁)等十余人到云和县**岭的**线和**线路口等待**餐具消毒中心的运输车,在车辆到达该处后,张某甲等人持刀拦下车辆并与其他人迫使运输车进入路边的**线内40余米处,扣留车辆及随车人员叶某某、张某丁飞,并拿走叶某某的手机使二人无法与外界联系。陈某甲、洪某甲等人以此为要挟与叶某乙谈判,逼迫叶某乙同意转让**餐具消毒中心,后双方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了17万元转让协议。
经认定,2012年9月11日叶某乙三次被打砸的碗筷合计价值人民币40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转让协议书、被敲碗筷照片、工商登记个体户资料等;
2.被害人叶某乙的陈述;
3.证人叶某丙、张某丁、任某某、严某某、程某甲、任某某、周某某、梁某某、刘某甲潘某甲、潘某甲、刘某乙、杨某某、杨某甲、洪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洪某甲、孙某甲、张某甲、泮某某、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另案处理人员陈某甲、吴某乙、叶某丁、雷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同步录音录像。
(二)被告人洪某甲、孙某甲、石某甲、张某甲、泮某某、吴某甲、钟某甲、雷某甲寻衅滋事事实
1.2013年4月24日,胡某甲和被害人泮某某到被告人洪某甲公司替儿子胡某乙锋还钱,因泮某某对洪某甲讲了几句怨言,洪某甲打了泮某某一巴掌,并叫被告人孙某甲、泮某某等人将泮某某拉出去,孙某甲对泮某某拳打脚踢,并踹了泮某某腹部一脚。后胡某甲报警,泮某某被送往景宁县人民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于当天住院治疗,2013年5月10日出院。
2.2015年8月22日晚,被告人洪某甲、孙某甲、钟某甲等人到借款人徐某甲借款时的担保人徐某乙家里讨债,徐某乙的儿子徐某丙与洪某甲等人发生争吵,孙某甲用脚踢翻了桌子,因徐某乙的妻子杨某乙报警,洪某甲等人离开。
3.2016年7、8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洪某甲将被害人朱某甲叫到**市场东门附近的办公室要求其还债,朱某甲表示没钱归还时洪某甲打了朱某甲一巴掌,被告人孙某甲、石某甲也上前殴打朱某甲,在朱某甲承诺会慢慢还钱后孙某甲等人才停手,让朱某甲离开。
4.2016年7月6日晚,被告人孙某甲、张某甲、钟某甲等人到被害人梅某甲位于景宁县**村一幢家里讨债,梅某甲表示没钱归还时,孙某甲打了梅某甲一巴掌,梅某甲报警,张某甲等人离开。
5.2017年8、9月份一天,被告人孙某甲、石某甲、吴某甲、雷某甲等人将被害人蓝某甲叫到洪某甲公司要求其还债,因债务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孙某甲、吴某甲、雷某甲对蓝某甲拳打脚踢,石某甲踹了蓝某甲一脚,蓝某甲拿烟灰缸砸孙某甲,砸到了孙某甲头部及电视机。石某甲打电话叫来洪某甲,洪某甲到后让蓝某甲对砸坏的电视机赔偿3000元,因蓝某甲没钱,双方谈好分期付款后,洪某甲才让蓝某甲离开。
6.2017年9、10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洪某甲、孙某甲、石某甲等人到被害人柳某甲、潘某乙经营的景宁县康**美容店讨债,因柳某甲、潘某乙没钱归还,洪某甲等人将柳某甲、潘某乙带回**婚庆服务部,在店内被告人孙某甲、石某甲、雷某甲、张某甲等人不断逼柳某甲、潘某乙打电话借款还钱,并威胁不给钱就不让其回去,后因柳某甲、潘某乙实在借不到钱,洪某甲等人才让柳某甲、潘某乙离开。
7.2017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洪某甲将被害人潘某丙带到景宁**源食品有限公司,洪某甲将潘某丙关在零下十几度的冰库里至少十分钟,直到潘某丙同意还钱,洪某甲才让其离开冰库。
8.2018年2月7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孙某甲把被害人朱某乙叫到**婚庆租赁服务部要求其还债,洪某甲到店内后,将钥匙扔向朱某乙,被告人孙某甲、钟某甲、泮某某、吴某甲冲上去对朱某乙拳打脚踢,后朱某乙的妻子陈某乙报警,民警到现场将在场人员带至派出所调查。
9.2015年以来,陈某甲入股**壹号KTV,期间,陈某甲因人手不够,纠集被告人洪某甲、张某甲等人聚众滋事。
2016年1月,毛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壹号KTV唱歌时候与其他客人发生纠纷,**壹号KTV经理胡某丙与毛某某发生争吵,后胡某丙把叫来陈某甲,陈某甲打了毛某某一个巴掌。2016年1月10日,毛某某杰带王某某、叶某丙等10多人手戴白手套,持砍刀到**壹号KTV楼下找陈某甲报仇。陈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洪某甲让其提供帮助,被告人洪某甲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带被告人孙某甲、泮某某、吴某甲等人前往皇家壹号KTV,和陈某甲纠集来的吴某乙、陈良民等人站在**壹号KTV二楼与毛某某杰等人对峙,期间双方互有挑衅。吴某乙下楼和毛某某杰等人谈判,因有人报警,派出所民警随后赶到现场,并将毛某某和陈某甲等人带到**壹号KTV办公室调解,双方遣散各自纠集的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报警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就诊病历、住院及出院记录等;
2.被害人泮某某、徐某乙、朱某甲、梅某甲、柳某甲、潘某乙、潘某丙、蓝某甲、朱某乙的陈述;
3.证人胡某甲、胡某丁、叶某丁、梅某乙、徐某甲、杨某乙、章某某、吴某丙、苏某某、陈某乙、吴某丁、毛某某、王某某、叶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洪某甲、孙某甲、石某甲、张某甲、泮某某、吴某甲、钟某甲、雷某甲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三)被告人洪某甲、孙某甲、石某甲、泮某某、张某甲非法拘禁事实
1.2012年11月3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孙某甲将被害人戴某某带到老造纸厂附近一房间里要求其还债,因戴某某无钱归还,被告人洪某甲打了戴某某两巴掌,并让孙某甲、张某甲等人将戴某某带去看住,孙某甲、张某甲将戴某某带至**弄的“**宾馆”,张某甲先行离开,由孙某甲看守戴某某至第二天早上8时许,戴某某联系了张某戊,张某戊到宾馆为戴某某在一张借条上签字担保后,孙某甲才让戴某某离开。
2.2016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洪某甲指使被告人石某甲、孙某甲等人将被害人兰某某强行带到洪某甲位于**市场东门附近的办公室,向兰某某催债。孙某甲、石某甲等人殴打兰某某,逼其还钱。第二天上午9时许,兰某某联系了雷某丙担保,雷某丙来到洪某甲办公室,后被告人洪某甲也到办公室,因雷某丙不愿给兰某某担保,洪某甲一直未让兰某某离开。当日下午,雷某丙联系了石某乙到洪某甲办公室,由石某乙和洪某甲谈好兰某某还钱的期限,洪某甲才同意兰某某离开,但提出要给兰某某教训,石某甲拿了一根铁丝拧成的鞭子给孙某甲,由孙某甲抽打兰某某50下,致使兰某某后背、臀部、大腿等部位受伤。期间,被告人泮某某等人也在场。当晚18时许,雷某丙、石某乙将兰某某送回家。兰某某回去后在床上休养了半个月才能下地。2016年7月26日下午到了洪某甲限定的还款期限,兰某某因无钱还款惧怕被洪某甲等人再次殴打,于是喝农药自杀,后被送往医院抢救生还。此后,兰某某找雷某丁、蓝某乙帮忙归还了欠洪某甲的剩下钱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宾馆住宿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住院病历等;
2.被害人戴某某、兰某某的陈述;
3.证人张某戊、石某乙、雷某丙、石某某、蓝某丙、蓝某乙、雷某丁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洪某甲、孙某甲、石某甲、泮某某、张某甲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二、犯罪集团外违法犯罪事实
因为吴某戊欠张某甲10000元钱,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叫了被告人孙某甲、泮某某、钟某甲、雷某甲、吴某甲和泮某乙等人前往景宁县城**市场楼上家具店向吴某戊的父亲吴某己要债,以坐在家具店门口不走、贴报等方式进行讨债,后因有人报警,张某甲等人离开。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报警记录等;
2.被害人吴某己的陈述;
3.证人叶某戊、潘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孙某甲、泮某某、钟某甲、雷某甲、吴某甲的陈述;
5.辨认笔录。
被告人洪某甲于2020年1月10日在莲都区继光街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孙某甲于2020年1月10日在景宁畲族自治县东坑镇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石某甲于2020年1月10日在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中路与团结西路交叉路口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4月23日在缙云县五云街道亲亲路206号超市内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甲、泮某某于2020年4月28日主动到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钟某甲于2020年5月7日在龙泉市剑池街道卓美广告公司内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雷某甲于2020年6月4日被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通过电话传唤归案。
案发后,侦查机关查封了被告人石某甲坐落在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路**小区*幢*室房产;扣押了被告人石某甲所有的牌号为浙K51****小型汽车;冻结了被告人洪某甲、孙某甲、石某甲名下浙江景宁银座村镇银行、景宁农商银行、农业银行、稠州商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泰隆银行、邮政储蓄等银行的帐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景宁县不动产权属信息查询记录、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协助查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孙某甲、石某甲、张某甲、泮某某、钟某甲、吴某甲、雷某甲为实施共同犯罪而形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实施强迫交易、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组织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依法从严惩处。被告人洪某甲系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其余集团成员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洪某甲伙同陈某甲等人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迫他人转让餐具消毒中心,退出经营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甲、孙某甲、石某甲、张某甲、吴某甲、钟某甲、雷某甲两年内多次实施随意殴打、滋扰、恐吓他人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甲、孙某甲、石某甲、泮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过程中对被拘禁者实施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泮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泮某某在共同实施非法拘禁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甲、孙某甲、石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甲在2012年9月参与岚头岭拦车、2013年4月24日参与殴打泮红梅的寻衅滋事行为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告人钟某甲在2015年8月22日参与徐某乙家闹事的寻衅滋事行为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告人吴某甲在2016年1月10日参与皇家壹号KTV闹事的寻衅滋事行为时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洪某甲、孙某甲、石某甲、张某甲、泮某某、钟某甲、吴某甲、雷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晓莲
王 伟
检察官助理:滕瑜群
程 琦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洪某甲、吴某甲现羁押遂昌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甲、石某甲、泮某某、钟某甲现羁押景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庆元县看守所;被告人雷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
2.案卷材料2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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