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检一部刑诉〔2020〕614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3197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武义县,住浙江省金华市**区**镇**街**幢**单元**室。2007年8月22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6 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刑事拘留(拘留期限至2020年10月8日)。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9时许,被告人洪某某驾驶浙ANG****五菱面包车窜至衢江区**镇**村**厂内盗得护板一块、二孔筛板一块,四孔筛板二块,后予以销赃。
2020年8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洪某某驾驶浙ANG****五菱面包车再次窜至衢江区**镇***村**厂内盗得四孔筛板1块、高铬合金锤头17个,后予以销赃。
2020年9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洪某某驾驶浙ANG****五菱面包车窜至衢江区**路**号**机械修理厂内盗得挖掘机废旧支重轮5个。同日,民警抓获洪某某并在其面包车内依法扣押被盗支重轮。
经价格认定,上述被盗物品于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2423.55元。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洪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视频查看记录表、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祝某某、骆某某、田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视频监控(附光盘两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洪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灵勇
2020年9月2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洪某某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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