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19〕733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4271991********,汉族,高中肄业文化,无职业,现住福建省沙县**镇**路**号。2017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6日至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5日至6日,被告人洪某某先后两次在长沙市岳某某**道小区**栋**楼**宿舍内盗得现金人民币200元及价值人民币2131元的OPPO手机一台。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2019年7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洪某某在长沙市岳某某**道小区**栋**楼**宿舍内,趁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罗某某现金人民币200元之后逃离现场;
2019年7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洪某某再次来到长沙市岳某某**道小区**栋**楼**宿舍内,趁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崔某某价值人民币2131元的OPPOR17手机一台。之后,被告人洪某某以人民币780元的价格销赃给谭某某。
2019年7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洪某某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洪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崔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罗某某、崔某某的陈述;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5、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坦白,系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下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小丹
2019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案卷材料二册;
光盘一张;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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