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0〕647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泗阳县**街道**广场南侧民房(户籍所在地:泗阳县**镇**路**号)。被告人洪某某曾因盗窃,先后于2011年6月29日、2012年6月28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12年7月2日被宿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5年7月15日、2016年4月26日、2016年12月22日被泗阳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二千元、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泗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其居住地,同年10月27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次日由该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该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洪某某至泗阳县众兴镇爱园公园东门停车位,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935.91元人民币。
2.2020年5月11日4时许,被告人洪某某至泗阳县众兴镇泗水阁菲纳酒吧楼下,将被害人付某某停的一辆黑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599元人民币。
3.2020年5月14日4时许,被告人洪某某至泗阳县众兴镇果然酒吧门前,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黑绿色世纪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235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扣押(制作)的涉案世纪鸟牌电动自行车物证(照片);
2.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制作)的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涉案人员户籍信息、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陈某某、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泗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
6.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等笔录;
7. 泗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红霞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洪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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