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287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被告人洪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8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洪某某至苏州市吴某区松陵镇开平路路劲又一城商场四楼**饭店,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店内的共计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天之蓝”白酒1瓶、“五粮人家”白酒5瓶、“OPPO”牌手机1部、“Ipad”平板电脑1台、香烟4条等物。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洪某某至苏州市吴某区松陵镇开平路路劲又一城商场四楼**饭店,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于店内的价值人民币310元的“天之蓝”白酒1瓶。
2.2020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洪某某至苏州市吴某区松陵镇开平路路劲又一城商场四楼**饭店处,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于店内的价值人民币816元的“五粮人家”白酒2瓶、“OPPO”牌手机1部、“Ipad”平板电脑1台。
3.2020年6月15日下午,被告人洪某某至苏州市吴某区松陵镇开平路路劲又一城商场四楼**饭店处,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于店内的价值人民币516元的“五粮人家”白酒2瓶、香烟4条,后将香烟4条销赃得款人民币1800元。
4.2020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洪某某至苏州市吴某区松陵镇开平路路劲又一城商场四楼**饭店处,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于店内的价值人民币258元的“五粮人家”白酒1瓶、白酒1瓶。
归案后,被告人洪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部分赃物,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天之蓝”白酒1瓶、“五粮人家”白酒5瓶、“OPPO”牌手机1部、“Ipad”平板电脑1台等(均系照片)物证;
2.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发还清单、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苏州市吴某区价格认定局对涉案物品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8.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洪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洪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被告人洪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庄 晶
2020年10月15日
附:
1. 被告人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街道,联系电话:1855680****;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 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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